(池职院[2017]77号,2017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教育广大学生严格要求自己、遵纪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池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办法》(修订)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我院各种学制的高职(专科)在校学生。五年制学生后两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院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完成规定学业。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校纪处分的,由学生所在系部或学工部给予书面警示或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六条 违纪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二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七条 学生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国家现行方针、政策的言论和行为的;有组织和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学校依据其违法犯罪的事实及认识态度,参考司法机关的处理等级,给予下列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经司法机关裁决并已生效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因触犯法律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犯罪事实清楚,但被免予刑事处罚或免予起诉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被处以行政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四)被处以行政警告或行政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违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在学校成立宗教组织、发展教徒,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下载或者持有宣扬宗教极端音视频、图片、文字,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学生不得参与非法传销或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对组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一条 对偷窃、诈骗、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其涉案金额或等值金额和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触犯法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团伙作案或屡次作案,加重处分;团伙作案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给作案者掩盖、窝赃、销赃或隐匿不报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故意藏匿、损坏公物及他人财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对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等侵犯他人隐私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敲诈、勒索、威胁或迫害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捏造事实,写诬告信件等诬陷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盗用他人证件并冒领他人钱物的,除追回冒领的钱物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泄露国家机密、伪造证件、欺骗组织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肇事者除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受害者医疗及其他必要费用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肇事的、侮辱谩骂他人或故意挑起事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打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打架过程中致伤他人、造成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聚众斗殴,未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策划者,加重处分。邀约校外人员到校内打架斗殴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持械、持凶器打人的,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威吓、辱骂、围攻或殴打教育工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唆使、胁迫他人打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八)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对学生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严重违反社会风纪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处理男女关系中不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侮辱、猥亵他人或有其他流氓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从事色情陪侍或卖淫嫖娼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其他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有损学校名声或大学生形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赌博、吸毒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凡采用扑克、麻将、网络平台或其他任何方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提供场所或组织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吸毒或提供毒品的,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对传阅、传播、制作、复制、贩卖、出租非法、淫秽、涉恐涉暴书刊、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给予下列处分:
(一)传阅非法、淫秽书刊、文字、图片、音像制品或聚众观看非法、淫秽音像制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传播、转抄、复印非法、淫秽印刷品(包括“手抄本”)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制作、复制非法、淫秽图片、音像制品或贩卖、出租非法、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学生个人违反学校勤工助学的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期间不得酗酒。对酗酒滋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学生住宿管理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私自在校内外租房居住,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擅自占用、变更、调换房间或者床位,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在宿舍留宿他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以及在异性集体宿舍留宿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私用大功率电器、违章电器及各种明火,私自篡改电路、乱拉电线,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将管制刀具,有毒、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危害物品带入宿舍,饲养宠物,存放、销售货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将学生宿舍、床位转租他人以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七)在学生就寝时间内,在宿舍内打球、饮酒、打牌、唱歌、放音响及其他影响他人休息的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私自夜不归宿的,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九)多次夜间23∶00后归宿的,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正常教学、生活、公共秩序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乱倒污水、乱倒垃圾、乱扔杂物或以其它行为影响校内环境卫生,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破坏校园绿化植物、景观、设施的,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或以其它行为干扰或影响他人学习、工作和休息,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违反公共集会、体育比赛或公共游乐场所纪律,干扰活动正常开展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在学习、实验中违反操作规程或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人身伤害、设备损失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五)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院急用值班电话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未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听劝阻的,视情节轻重,对组织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对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组织或煽动闹事,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对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私自在校园内乱贴、散发商业性宣传品以及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活动者,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通过网络或其它媒介捏造事实,造谣滋事;制作或传播谣言、视频等,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触犯法律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当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堂讲授、考核、实验、实习、社会调查、军事训练、时事政治学习等活动,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而擅自不出勤者,均以旷课论。对旷课的,先由系部或学工部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黄、红牌警示。受红牌警示后继续旷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旷课15-24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5-34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5-44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5-54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已按学籍管理办法处理的除外);
(五)学生旷课受到纪律处分后,在处分没有撤销期间又继续旷课,应累计处分前的旷课数从严处理,屡次因旷课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无故迟到、早退累计3次按旷课1学时计旷课学时数;无故不参加实践教学、军训和劳动等活动者,按每天6学时计旷课学时数;未经批准擅自离校或逾期不归者,按每天6学时计旷课学时数。
第二十三条 在各类考试中,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经学院教务部认定,有作弊行为或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在考场外协助他人作弊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反考场纪律的,情节较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给予警告处分;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等信息的,给予警告处分;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参加考试的,给予警告处分;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如手机等通讯工具)参加考试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通过各种方式传递、交换试卷、答卷、试题答案、草稿纸等考试材料的,给予记过处分;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或从考场外向考场内发送、传递试题答案的,给予记过处分;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未考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任何方式窃取试卷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干扰教师阅卷评分或无理纠缠,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威胁教师以致使用暴力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无故旷考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当诚实守信,履约践诺,在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评奖评优、资助申请、就业创业、学籍管理等方面存在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科研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或篡改实验数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等违背学术诚信行为的,经学校学术委员会认定后,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违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登录非法网站、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利用计算机或其他技术手段偷窃金钱、财产、服务及有价值数据的,以偷窃公私财物论处,参照第十条给予处分;
(三)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学校或他人计算机或其他设备,篡改、删除或破坏学校、他人计算机文件的,以故意损坏公物及他人财物论处,参照第十一条给予处分;
(四)故意制造、传播和使用计算机病毒的,根据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攻击、侵入他人或单位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在违纪事件调查中,拒不合作、干扰、阻挠或作虚假证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或受处分后无理纠缠的;
(二)在处分期限内重复违纪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实施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四)同时犯有几种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对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或过失违纪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无法抗拒的原因及紧急避险造成违纪的。
第三十条 警告处分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严重警告处分的期限一般为8个月,记过处分的期限一般为10个月,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一般为12个月。已列入当年就业生源计划的学生处分,毕业前尚未满处分期限的,处分期间没有违纪行为发生,到毕业离校之日处分自动解除。学生受处分的学年内,其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的取消或降级等,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处分到期后按学校规定的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不改者或在留校察看期间又违反校纪校规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处分审批及解除的程序、权限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学生违纪处理行政归口部门为学生工作部。学生违纪过程的调查、取证以及处分意见一般由学生所在的系(部)具体办理,学工部负责审查;涉及到若干系部学生的打架、盗窃、安全等违纪行为由学院保卫部门负责调查、取证。学工部、相关系部应当主动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处分审批及解除的程序、权限:
(一)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学生所在系(部)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并做出决定,报院学生工作部审定后报分管院长批准;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解除,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系部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并做出决定,报院学生工作部审定后报分管院长批准;
(二)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所在系部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由学工部研究,经分管院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解除,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系部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学生工作部根据系部的处理意见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经分管院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
(三)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工部处根据系部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上报的处理意见,召开有关系部负责人会议研究并提出建议,经分管院长审核后提交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在涉及到若干系部或其它特殊情况下,学工部有权直接对违纪学生提出处分意见,报分管院长批准或提交院长办公会议研究;
(五)对学生做出处分、解除处分决定,以“池州职业技术学院文件”行文下发。
第三十四条 对学生违纪错误事实及处分材料,学院有关部门会同有关系部要认真审核。
系部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学生工部处审核的材料应有:
(一)学生本人承认错误事实的检查材料;
(二)有关旁证材料;
(三)系部处理意见;
(四)有关职能部门调查材料。
第三十五条 学院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提出处分意见的单位须告知学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六条 学院对学生做出处分,在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
第三十七条 学院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或无法送达的,由所在系部记录在案,并在校内公告或邮寄到学生家中,视同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工部决定是否公布。
第四章 学生申诉
第三十九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四十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院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结论书或者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安徽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三条 从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四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院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报安徽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认真做好思想教育转化工作。对于受处分后能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有突出表现者,系(部)可申请提前解除学生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户口迁移回原籍,档案寄回生源地教育主管部门。学院发给学习证明,退还已缴纳的下一学期学费及有关费用,学生返程路费自理。向学院申请复议的,办理离校手续的期限延长至学院复查决定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学院复议后,继续向安徽省教育厅申诉的,办理离校手续的期限延长至省教育厅处理决定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本办法没有列入的违纪行为,确应给予处分的,可比照本办法相近条款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校外开展实习、实训、考察、社会实践等活动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凡本办法中“某处分以下”不含该处分;“某处分以上”含该处分,直至留校察看。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述“某日内”、“某个工作日内”,均指包含本日在内。
第五十一条 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二〇一七年八月